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320號
TCDM,110,中簡,1320,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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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欣柔陳奕華有感情糾紛,吳欣柔明知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並無「陳奕華吳欣柔性侵」之犯罪事實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月23日下午8時34分許,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有刑事偵查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網路報案系統,擅自輸入報案人姓名陳奕華,案發 地點即上開地址,報案內容為「我被吳欣柔性侵,請警察過 來處理」等語,而虛偽製作以陳奕華名義報案之電磁紀錄後 ,再傳送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員誤認有刑事案件發生,依其職務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對於案件之管理,且致犯罪偵查資源之浪費、影 響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使陳奕華權益因此受損。 嗣陳奕華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8~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33~35頁),且有陳奕華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及姓名、身份證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12月29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22157 號函、臺北市政 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網路報案案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 49、63、65、67、69、71、83、85頁)。綜上,可知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網路報案系統以陳奕華名 義填載上開報案內容之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係陳奕華本人 線上報案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被告進而將前揭線上報案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發送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而加以行使,並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處理,自足生損害於陳奕華、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案件管理及偵辦之正確性。三、核被告吳欣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7 年即利用網際網路偽 以他人名義訂購披薩食品多次,108 年間又利用網際網路有 偽以他人名義訂購食品、商品等物,復有多次利用網際網路 偽以他人名義虛偽報案或更涉誣告等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0、451、 452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判決以上均列印本附卷 可考(上開本院判決列印本見本院卷第31~57頁),則由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多次類似性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陳奕華名義,虛 構犯罪情節,向有刑事偵查權之機關報案,損及警察機關對 於案件管理,且浪費偵查犯罪資源、並影響罪案偵辦之正確 性,更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之困擾,損害非輕,又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先前已曾多次虛偽報案、誣指他人犯罪等浪費司 法寶貴資源之行為,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敘明於 前,再為本案犯行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奕華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 書及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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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