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075號
TCDM,110,中簡,1075,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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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中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中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中元周國蘭、周亦豪、周發源周發蘭均為周精一之直 系血親,周陳腊年周精一之配偶。周中元明知周精一之權 利能力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因死亡而消滅,已不得為任何 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周精一之財產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其與周國蘭等5 人公同共有,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詎為支付周精一之喪葬費用、代為辦理周陳腊年得行使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等事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得周精一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4 年8 月20 日下午2 時42分許,持周精一生前申辦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000 號之臺中進化路郵局,以「周精一」之名 義填載提款單及匯款單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及匯 款單向不知情之臺中進化路郵局職員行使,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同時將616 萬1,850 元轉帳至周陳腊年申 辦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 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周國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中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國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6 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周陳腊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67 頁)尚無違背 ,亦有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周精一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周陳腊年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4 日儲字第1090946301 號函檢附周精一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與證人 周陳腊年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19頁、第43頁、第55-59 頁、第75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 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 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縱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 不得再另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本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 死亡,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 名義人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 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 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 5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周精一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 主體已不存在,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 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 被告於周精一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周精一 之郵局帳戶內存款,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明知周 精一已死亡,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即屬遺產,由周精一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循獲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等合 法程序,擅自提領周精一生前申辦帳戶內之金錢,金額非微



,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固 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出於支應周精一之喪葬費及代辦其母親 得行使之合法權利等事宜之動機,此亦未據告訴人爭執,與 貪圖一己之利者相衡,主觀惡性較低,且其所提領之全部款 項業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列入遺產,扣除證人周陳腊年可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各繼承 人,且無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具相當 程度之權利保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無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5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主動請求與告 訴人商談調解,態度尚可,惜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 元,與被告所提之50萬元,金額懸殊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刑罰之 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 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 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



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 告係逾60歲之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究其前開 犯罪動機,彰顯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其本案提領之全部款 項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列入周精一之遺產範圍予以分配, 業已確定,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已臻明確,犯罪情節未至 嚴重之程度,縱雙方就此仍有爭執,宜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 辨明(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主動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雖終未能成立,然無法成立 之原因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其態度仍值肯定,亦見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難認其惡性及行為已達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改過遷善之程 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均為至親,渠等 間分割遺產爭議已經法院裁判分割而平息,權利義務關係亦 屬明朗,倘若因本案衝突導致親屬間手足之情破裂而陷於難 以修復之困境,應非本案相關人所樂見,實難謂為最適切之 方式,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五、沒收: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 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提款單、匯款單上盜蓋周精一 之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非上開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偽 造之提款單、匯款單,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郵局職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本 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同時避免犯罪行為 人得以坐享犯罪成果,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 為人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為要件。查被告提 領之款項634 萬1,850 元中,616 萬1,850 元係由其同時 轉帳至證人周陳腊年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中部分款項或挪作私用或可自



由支領等情形,是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或有何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餘款18萬元係由被告取得乙節,固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惟斟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以支應本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周精一之喪葬費用,告訴人於 偵查中始終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若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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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