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秉喆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528號、110 年度偵字第1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秉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 7 行補充「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秉喆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是10年前申辦的,伊有將密碼書 寫在卡片上,但提款卡先前不慎遺失,該帳戶伊後來因為沒 有使用,所以是警方通知伊到案時,伊才知道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云云。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伊很久沒有使用了,而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為229912等語(偵9528號卷第144 頁),是以,無 論本案帳戶或被告所持有之其他帳戶而言,被告對於其提款 卡密碼縱使已經多年未經使用,仍舊可於偵查中精確加以回 答,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其而言實際上具有相當程 度之意義,並非一般隨機設定而有遺忘風險之密碼甚明,是 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故此 部分所辯顯有可疑。再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 國105 年12月27日由ATM 轉帳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後,分別於同日提領15,005元、106 年12月27日提領2,005 元、109 年2 月5 日提領600 元,顯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伊是10年前打工申辦,之後就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106 頁)不符,足見被告顯然疑有刻意虛捏事實以求卸責之
心態,更難逕信為真。綜上,以常情相參,若非知悉帳戶提 款卡密碼者當無從以提款卡使用提款,而被告所執相關辯詞 ,則因有前揭與常理違背之矛盾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客觀上乃係被告在告訴人陳建勳匯款前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三、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 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 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 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 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顯係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所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 告之帳戶使用,客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 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 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 。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對方使用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 身分等,則被告不欲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 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
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配合提供密碼,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 則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 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意 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仍足以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劉孟澤、陳建勳、吳 嘉華、洪宏明、被害人朱莘宜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劉孟澤、陳建勳、吳 嘉華、洪宏明、被害人朱莘宜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 該,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95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82號
被 告 易秉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秉喆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 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易秉 喆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9 年11月20 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起,假冒臉書帳號「謝明偉」等網路賣 家名義,接續以LINE向劉孟澤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出售全新之PS5 (含搖桿、攝影機)遊戲機1 組云云,致 劉孟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 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轉帳2 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二、109 年11月20日14時許起,假冒臉 書帳號「謝明偉」等網路賣家名義,接續以LINE向陳建勳佯 稱欲以2 萬元出售全新之PS5 (含搖桿、攝影機)遊戲機1 組云云,致陳建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 時3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轉帳2 萬元至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三、109 年11月20日15 時30分許起,假冒臉書帳號「陳俞靜」等網路賣家名義,接 續以LI NE 向吳嘉華佯稱欲以2 萬5000元出售二手之IPHONE 12 PRO(256G)云云,致吳嘉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轉帳2 萬5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四、 109 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起,假冒臉書網路賣家名義,接 續以LINE向洪宏明佯稱欲以2 萬元出售PS5 遊戲機1 組云云 ,致洪宏明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 許,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轉帳1 萬3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五、109 年11月初某日起,假 冒「昇達期貨」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以LINE 向朱莘宜佯稱可以匯款參加期貨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朱莘 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11月20日18時5 分許,以AT M轉帳方式,匯款轉帳5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劉孟澤、陳建勳、吳嘉華、洪 宏明及朱莘宜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孟澤、陳建勳、吳嘉華、洪宏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易秉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什麼時候遺失的,伊是接到警局 通知伊去做筆錄時,伊才知道帳戶提款卡遺失,但存摺還在 ,伊事後並沒有報警或掛失;伊是把提款卡放在舊的錢包, 伊舊錢包沒有在使用,伊後來不知道是掉到哪裡去;伊不記 得伊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遺失上開帳戶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不到100 元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劉孟澤、陳建 勳、吳嘉華、洪宏明及被害人朱莘宜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乙節, 業據告訴人劉孟澤、陳建勳、吳嘉華、洪宏明及被害人朱莘 宜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 劉孟澤、陳建勳、吳嘉華、洪宏明及被害人朱莘宜等人等人 提供之ATM 、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及受騙報案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劉孟澤、陳建勳、吳嘉華、洪宏 明及被害人朱莘宜等人將金錢匯入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二被告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國 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 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 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 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 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 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 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 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 人劉孟澤、陳建勳、吳嘉華、洪宏明及被害人朱莘宜等人所 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 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再查,經觀諸前開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內容可知,於109 年11月20日15時3 分許, 告訴人陳建勳匯入遭詐欺款項2 萬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 67元,且之前亦並無頻繁或正常之使用交易紀錄,此亦核與 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 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
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 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 戶類型無異;又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伊事後並沒有 報警或掛失;上開帳戶密碼為229912等語,參以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而依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同時持有存摺 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 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 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被告自應知熟記金融卡密碼且儘 量避免書寫顯露密碼之必要,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要熟記 上開6 位數字之金融卡密碼自應非難事,況縱有書寫顯露密 碼提醒之情事,並無將該密碼直接書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之 必要,而造成被盜領餘額或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故被 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實委無可採;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 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 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 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 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 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孟澤、陳建 勳、吳嘉華、洪宏明及被害人朱莘宜等人之財產法益,核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