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盈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池盈玥(原名:池麗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 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現仍於 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輸入、持有或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 標之衣物而輸入之,並自民國109年9月某日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31號之酷寶貝童裝店, 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供不特定人選購,迄至為警查 獲為止,已實際銷售10件,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0元。嗣員警為蒐證目的,於上址店內購得仿冒附表編號 3、4所示商標之上衣及褲子各1 件,送請鑑定結果,確認為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再於109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盈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5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各商標權人在我國委任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酷寶貝童裝店」之LINE網頁、員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8 張、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自109 年9月某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 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 權之商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 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 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實際銷售之單價、數量不高, 不法獲利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開童裝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調解成立 ,約定由被告賠償二公司各3 萬元,被告迄今已給付二公司 110 年5月至7月之賠償金各1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773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7 至28、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 公司、彪馬公司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已具狀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餘 商標權人多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3、93、 97、127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確保告訴人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 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 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銷 售金額39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 公司、彪馬公司共2 萬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 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標單筆詳│
│ │ │ │ │ │細報表出處│
├──┼──────┼────────┼───────┼──────┼─────┤
│1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111/10/31 │偵卷第51頁│
│ │之衣服4件 │(ADIDAS) │司 │ │ │
├──┼──────┤ │ │ │ │
│2 │仿冒右揭商標│ │ │ │ │
│ │褲子1件 │ │ │ │ │
├──┼──────┼────────┼───────┼──────┼─────┤
│3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119/11/15、 │偵卷第63、│
│ │衣服10件(含│00000000 │開有限責任公司│116/1/31 │65頁 │
│ │員警為蒐證而│(PUMA) │ │ │ │
│ │購買之1件) │ │ │ │ │
├──┼──────┤ │ │ │ │
│4 │仿冒右揭商標│ │ │ │ │
│ │褲子4件(含 │ │ │ │ │
│ │員警為蒐證而│ │ │ │ │
│ │購買之1件) │ │ │ │ │
├──┼──────┼────────┼───────┼──────┼─────┤
│5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 │114/3/31 │偵卷第87頁│
│ │之衣服2件 │(Champion) │裝公司 │ │ │
├──┼──────┼────────┼───────┼──────┼─────┤
│6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119/8/31 │偵卷第95頁│
│ │之衣服6件 │(FILA) │森堡有限公司 │ │ │
├──┼──────┤ │ │ │ │
│7 │仿冒右揭商標│ │ │ │ │
│ │褲子4件 │ │ │ │ │
├──┼──────┼────────┼───────┼──────┼─────┤
│8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118/9/30 │偵卷第103 │
│ │衣服10件 │(NIKE) │有限合夥公司 │ │頁 │
├──┼──────┼────────┤ ├──────┼─────┤
│9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 │119/6/30 │偵卷第105 │
│ │衣服3件 │(JORDAN) │ │ │頁 │
├──┼──────┼────────┼───────┼──────┼─────┤
│10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119/8/31 │本院卷第63│
│ │衣服10件 │(哆啦A夢) │社製作股份有限│ │頁 │
├──┼──────┤ │公司 │ │ │
│11 │仿冒右揭商標│ │ │ │ │
│ │褲子5件 │ │ │ │ │
├──┼──────┼────────┼───────┼──────┼─────┤
│12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加拿大商旋轉行│117/12/15 │偵卷第131 │
│ │外套9件 │(PAW PATROL) │家有限公司 │ │頁 │
├──┼──────┤ │ │ │ │
│13 │仿冒右揭商標│ │ │ │ │
│ │衣服9件 │ │ │ │ │
├──┼──────┤ │ │ │ │
│14 │仿冒右揭商標│ │ │ │ │
│ │褲子12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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