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454號
TCDM,110,中交簡,145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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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第5列「於翌(15)日8時許」後方補充「,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徐坤福於食用雞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雞酒後,雖經休息,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慎與賴文澤發生碰撞 而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 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徐坤福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福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



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之 安全,於翌(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徐賴金葉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十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賴 文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賴金葉 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徐坤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文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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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