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 為每公升1.66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王堯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6 月30日21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 面,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姚辰泓停放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王堯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翌( 7 月1)日1 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姚辰泓在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道路
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0 0 00 0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