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梳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 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 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 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 國109 年4 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4 月7 日至11 0 年4 月6 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6 月11日 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3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檢察官並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 557 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8 月4 日公告,於110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至該派出所領 取之,於收受送達後亦無聲請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告資料、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領取紀錄等在卷足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在前、送達在後,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時點,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時係在 緩起訴期間內,縱使被告嗣後收送送達,亦僅係被告得自收
送送達後7 日內聲請再議,並不影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公 告生效之時點,故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合法,檢察官繼續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合法。
三、核被告張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 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
被 告 張梳芳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梳芳自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8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阿拉丁KTV 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楊宸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廖啟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張梳芳剎車不及,與楊宸德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張梳 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梳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宸德、廖啟男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斟酌被告前經 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 ,卻未曾繳交款項,又於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4 月7 日起 至110 年4 月6 日止)內之109 年6 月11日,故意犯他罪, 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 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 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