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高馨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5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江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 第339 條之4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後段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林江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0 年3 月1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再因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自110 年
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始終坦認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經本院審理後, 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01 號判決,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就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足見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 顯屬重大。復審酌被告因另案參與跨境詐欺集團,擔任話務 人員,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下稱前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實非輕微,且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向法院陳稱:不會 再做云云,竟旋於同年3 月間,因朋友邀約即參與同樣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本案跨境詐欺集團, 擔任上、下游居間聯繫之要角,實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確 已知悔悟,亦見被告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 全交易秩序之態度及惡性,非以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 可資比擬,佐以被告接連參與相異詐欺集團而結識不同成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經濟狀況勉持之情,於被告經濟狀 況未改變之情形下,無法排除其因經濟動機或受他人招攬, 再參與相類犯罪,甚或主動與他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之可能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本案係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對象之跨境犯罪集團,成員 眾多、分工細密、具有相當規模,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甚鉅,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逾6 個月,擔任詐欺集團上、 下游聯繫角色,相較於短暫參與或無與上游聯繫管道之下游 人員而言,其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本案雖已判 決,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後續即有訴訟程序待進行,就國 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斟酌, 認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 。至被告辯稱:希望能具保,返家照顧年邁之父親云云,核 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衡量結果。準 此,被告應自110 年7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