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68號
TCDM,109,訴,2068,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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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珍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珍林欉鎧惠之女,緣林碧珍因積欠債務,遂向林欉鎧 惠借用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90761 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38555 號帳戶)與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12559 號外幣帳戶)使用。嗣林欉鎧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死亡後,林碧珍明知上開授權關係應歸於消滅,如要提領 ,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 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於103 年12月5 日,持林欉鎧惠之存摺 、印鑑至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冒用林欉鎧惠之名義,親 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銀行行員,將林欉鎧惠之印章蓋 印在上揭金融機構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印文1 枚), 將美元18,733.86 元自12559 號外幣帳戶轉匯至38555 號帳 戶後,再於103 年12月8 日,以上揭方式,將林欉鎧惠之印 章蓋印在上揭金融機構之存款取款憑條(印文1 枚),臨櫃 自38555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582,380 元。(二)於105 年7 月6 日,持林欉鎧惠之存摺、印鑑至上址,冒用林欉鎧惠之 名義,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銀行行員,將林欉鎧惠 之印章蓋印在上揭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印文2枚),自38 555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761 元。(三)於105 年7 月6 日 ,持林欉鎧惠之存摺、印鑑至上址,冒用林欉鎧惠之名義, 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銀行行員,將林欉鎧惠之印章 蓋印在上揭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摺取款憑條(印文1 枚),將 美金1.36元自12559 號外幣帳戶轉匯結售至90761 號帳戶後



,再於105 年7 月11日,以上揭方式,將林欉鎧惠之印章蓋 印在上揭金融機構之存款取款憑條(印文3 枚),臨櫃自90 761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605,816 元,而足生損害於林欉鎧惠 其餘繼承人即林淳銨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及上揭金融 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淳銨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委由王素玲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林碧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 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20 至127 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第73至80、209 至218 、291 至302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淳銨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3 至9 、121 至12 7 、131 至133 頁)大致相符,復有林欉鎧惠戶籍謄本、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12日中業 執字第1080021529號函檢送【林欉鎧惠】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 年11月28日中業執字 第1080039546號函檢送【林欉鎧惠】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108 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 80041900號函、108 年11月6 日中業執字第1080036269號函 檢送【林欉鎧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交易紀錄、109 年1 月9 日中業 執字第1090000579號函檢送【林欉鎧惠】帳戶開戶資料、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信託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 總行109 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32032號函、109 年11 月5 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352號函檢送【林欉鎧惠】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說明、109 年12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 90038137號函檢送【林欉鎧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他卷第11至25、45至55、91至97、139 至149 、155 至179 頁、本院卷第115 、117 至121 、131 至143 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 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 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 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 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 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 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 、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 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 承人名義為之)。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 (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第17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曾利 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盜蓋林欉鎧惠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



接正犯。
(二)被告於上揭取款憑條上盜用「林欉鎧惠」印章之行為,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各次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接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而 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為 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2 次(即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均應分別論以 2 罪,共4 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欉鎧惠死亡,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林欉鎧惠之印 章而損及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 正確性及其餘林欉鎧惠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稍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林淳銨林宏暘林鍵澤及林依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1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上揭取款憑條,雖係 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 予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行員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盜用林欉鎧惠之印章蓋用於 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因該印章為林欉鎧惠交由 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2 頁),是該印章即非屬被告偽造之印章,從而被告



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私自提領之款項為被告個人所有,並非林欉鎧惠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9 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林欉鎧惠所有, 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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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