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晨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 民國89年3 月4 日、90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89年 度毒偵字第7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8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9 年3 月19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3 月19日9 時1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 二段與東晉路口,為警執行通緝查緝勤務而查獲,且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且增訂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 7 月15日施行。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被訴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3 月19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嗣於同法 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7 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 年7 月16日中檢增慈(斯)109 毒偵1520字第10 9907232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上 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 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之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日前)即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日(即109 年3 月19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最近 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即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10 年5 月1 日施行)第24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