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75號
TCDM,109,原易,7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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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欣儒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628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568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欣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史欣儒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 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7 月2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李均祐」之成年人聯繫後,即於108 年8 月1 日15時許,在 臺中市潭子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先更改為指定密碼),寄予「李均祐 」指定之人。嗣「李均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4 日18時36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韋祥,自稱係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張專員, 佯稱:其先前購買襪子,因誤植為團購,將自其帳戶扣款新 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扣款云云,致陳韋祥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日21時15分、 翌日(5 日)0 時6 分、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存款2 萬9,985 元、匯款2 萬9,987 元、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金額。嗣陳韋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史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祥、證人徐依澄詹貴婷于昭賢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1 月30日中管字第10 91800147號函檢附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被告與「李均 祐」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史欣儒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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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