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73號
TCDM,109,交易,67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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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尚智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大型貨車(登記車主 為開心環保企業社,其負責人賴安潔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 東區建成路路面標有直線箭頭並標示「建成路」之中快間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忠孝路、振興路等路之 交岔路路口,正欲右轉振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 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直線箭頭指示直 行「建成路」,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往振興路,適告訴人林洪來 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同向外 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建成路時,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右後側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左股骨近端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頭部擦傷、四肢擦傷、左 肩疼痛、左臀疼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 頁、第103 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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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