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向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伯向川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港 公路1段,由美港公路往伸港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港公路1段 與晉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呂正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前方,因塞車 而停等中,遭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復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 學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施奇沖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背 挫傷、右手臂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192頁),並當庭提出撤 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