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曜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曜程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由文 武街往永達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至臺中 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 適有告訴人林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由英才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欲穿越該 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之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先前已於偵查中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期給付履行後,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