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文俊
非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 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 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 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再次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 ,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為本件清算裁定前,雖有請抗告人 補正資料,惟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法院更生或清 算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而有不同。是原審未依 前揭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至於債權人有無變動 等實體面,懇請發函詢問玉山銀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清算,原法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4日以裁定限期30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分 別於110 年3 月5 日、2 日送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等節,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 院即於110 年4 月12日以110 年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即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原裁定1 份在卷可按。惟查 ,原法院於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之裁定前,本應踐行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 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 保障抗告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之聽審請求權,且不因駁回理由 不同而有差異(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然原法院未循依上開規定,俾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 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法院再予審酌, 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