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文六
相 對 人 張萬雄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相 對 人 呂福亭
相 對 人 呂志成
相 對 人 呂進順
相 對 人 呂進家
相 對 人 呂進文
相 對 人 陳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張萬雄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裁定撤銷。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本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 裁判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業於110 年3 月16日確定。經 本院調卷審查及向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分割測量複丈費
,其中新台幣(下同)23,760元由聲請人預納,另有7,760 元為共有人張萬雄及其代理人所繳,有澎湖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25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2921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 應負擔共有人張萬雄及其代理人所繳其中7,760 元測量費之 1/12即647 元,然本院110 年4 月29日裁定漏未扣抵此部分 ,爰更正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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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號│姓名 │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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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萬雄│ 1/2 │ 10,664元 │
│ │ │ │【計算式:23,760元×1/2 –(569 元│
│ │ │ │+647 元)元=10,664元 】 │
│ │ │ │【須扣除聲請人應負擔張萬雄所繳反訴│
│ │ │ │裁判費6,830 元及地政規費7,760 元之│
│ │ │ │1/12共1,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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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進順│ 1/16 │ 1,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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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進家│ 1/16 │ 1,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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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進文│ 1/16 │ 1,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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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福霖│ 1/16 │ 1,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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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福亭│ 1/12 │ 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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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志成│ 1/12 │ 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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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