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32號
CTDM,106,交簡,153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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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軍鋒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46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 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軍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5 6 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 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 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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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