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江仁湧
債 務 人 石家誠
債 務 人 石正平
債 務 人 鄭美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家誠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石正平、鄭美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2
筆(其中編號1~5、7已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29,881元
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石家誠於110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3,71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石正平、鄭美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內政部提供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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