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廖昱豪
債 務 人 陳耀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ㄧ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向聲請人
銀行借款壹拾萬元:
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總額度壹拾萬元整,一次
撥付,借款期間自ㄧ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ㄧ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止,共計36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同意隨郵匯局
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一‧八四五(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百分之O‧八四
五加碼百分之一)。另依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借款人
如遲延還本時,聲請人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按下列方
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證一)
二、次查,債務人陳耀光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金,尚欠聲請人本金玖萬零壹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二
條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銀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
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聲請人銀行得隨時對借款人收
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
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陳耀光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按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懇請 鈞院鑒核,速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借據及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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