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號
PHDV,110,亡,1,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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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許文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文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文磊係聲請人之弟,於民國90 年間走失,嗣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因失蹤人經多次訪查仍行蹤 不明,於105年11月8日將失蹤人之役男兵籍調查通知書為公 示送達。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失蹤人迄今尚未初領身分證,無 勞保及就保資料,無任何就醫紀錄,無入出境資料、亦無在 監在押、無信用卡正附卡資料、無投保商業保險資料等情, 有失蹤人之戶籍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健保查詢 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查詢系統 ,亦未查得失蹤資料,另經警實地訪查,亦查無鄰里知悉其 目前行方及去向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6 年 9 月8 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查訪表、106 年9 月18日白警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亡字第0 號卷核閱無誤。綜上事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准 許對於失蹤人許文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 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 蹤人許文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 聲請時年僅20餘歲,故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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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