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王明賢
相 對 人 許至善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司執聲字第0 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6 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
司執聲字第0 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執聲字第0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 後,於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先為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命異議人自動履行 未果,復於現場履勘時再告知異議人應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 。惟異議人嗣稱找不到拆除人員而未拆。因異議人一再延誤 拆除期限,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 估價單。嗣經轉知異議人後,始拆除。故本件之拆除工程計 畫書及估價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乃因異議人不自動履 行債務所生,且有拆除工程計畫書及估價費之領款收據影本 在卷可稽,此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之拆除工程計畫書及估價 費13,000元不服。本院執行處告知本人執行拆除所需之費用 未有此項費用,疑似事後亂加浮報,請查明。相對人所提的 估價費用與本人所提供的差距甚大,有灌水、提高價格之嫌 等語。
四、按①「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 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②「依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 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同法第127條第1項)。③「( 第1項)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項)前項費用,
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④「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同法第29條第1項)。⑤至於「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示之執行歷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9 年司執字第37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乃先 不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拆除義務,導致本院執行處始轉命相對 人提出拆除計畫報告書等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核屬執行程 序繼續進行之必要環節之一。而相對人也確實於110 年1 月 間提出拆除計畫書於本院執行處,並於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 用額時,一併附上拆除計畫書撰寫與拆除估價之領款收據。 又觀之該份執行計畫書內容,有工程範圍、拆除位置標示、 主要工程內容、準備工作計畫與施工方式、施工步驟及執行 拆除之必要費用報價單等,均需有相關經驗之營造廠商或技 師協助或撰寫始能提出,未具營建拆除專業知識之一般人, 難以自行為之,故相對人委請相關廠商就「撰寫拆除計畫書 及估價」一事,而支付13,000元之對價,當屬必要。六、綜上,上述拆除工程計畫書及估價費共13,000元部分為因本 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據此計算,並加計強 制執行聲請費3,038 元,確定異議人就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 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6,038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