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呈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0.035 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屬違禁物並得單 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0 年度毒 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餘淨 重0.0348公克),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