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AM PUI KUEN(林沛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林沛權)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0 年7 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 │ │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 │14條之1第1項): │
│ │受收容人於107 年2 月25日來臺於臺南市東區慶東街│
│ │127 巷6 號5 樓成功大學就讀,109 年6 月30日居留│
│ │期限到期未按時離境,至110 年7 月20日查獲到案時│
│ │,已在臺逾期居留385 天,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香港澳門關│
│情形 │係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8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
│ │條之 1 第 1 項): │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 │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