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0年度,916號
CTDA,110,續收,916,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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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HIEU(阮友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阮友孝)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 │ │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 │38 條第1項): │
│ │受收容人前於108年4月10日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自│
│ │109年11月9日起行蹤不明,經查獲後於同年月25日收│
│ │容於南投收容所,於110年1月11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
│ │,嗣於同年月26日因涉不能安全駕駛罪,於同年7月 │
│ │5日出監並提解收容,已逾期居留數日,足認有行方 │
│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 │文。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博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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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