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47號
CTDA,110,交,147,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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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黃銘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15012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 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 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 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 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 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 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 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 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廖淑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5時50分許,在 本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岡燕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余偉豪當場拍 照採證後,以車主即廖淑觀為受舉發人予以逕行舉發,並經 被告以廖淑觀為受處分人,於110年6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ZD1501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此 有原處分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並非本件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罰,致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 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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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