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慶於民國106年7月8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 正路之雇主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上開機車登記 車主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李福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8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儀器器號:082670)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惟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