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166號
CTDV,110,除,16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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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0 年1月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5 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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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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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