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號
CTDV,110,訴,5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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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劉坤華 
      劉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一○四八五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0,485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2元,暨自民國109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 自109年6月份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嗣追加劉榮源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0,485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第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 共同租用造林,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 止。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仍 遭被告占用作種植莿竹、相思樹、長支竹、鐵刀木、麻竹、 香蕉、雜木等使用,使用面積約為10,485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既原係由被告2人共同租用,則地上林木即是由被告2人所 有,並於租約到期後持續占有使用,而原告與被告間現並無 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三)項, 系爭土地占耕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公 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 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 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又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3 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90(公斤/公頃),占用面積 約10,485平方公尺即10485/10000公頃,故每月租金應為64 元,再乘以105年1月份至109年5月份共計53個月,是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92元;另自109年6月份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每一期之 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10,485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占用面積10,48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騰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元,暨自民事 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莿竹、相思樹 、長支竹、鐵刀木、麻竹、香蕉、雜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占用現況照 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農作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共10,48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 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 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 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 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交 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薪木正產物單價 (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 (公頃)×年息率1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依 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3,392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3元×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90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485公頃× 年息率0.25÷12×53月=3,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 有據;另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0,485平方公尺之農作 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3,392元 ,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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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