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7號
CTDV,110,訴,197,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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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金國忠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國龍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國輝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麗娟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原   告 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書淇(民國92年生,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雅婷(民國94年生,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胡麗卿
被   告 金梅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金國忠金國龍金國輝金麗娟、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書淇、金雅婷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金朝英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子女原告金國忠金國龍金國輝金麗娟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 (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第27至39頁),洵屬有據。又金 朝英之子金國祥前於101年10月2日死亡,其子女為拉舞絲‧



南盎芙蘭、金書淇、金雅婷,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0 年4月14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0701454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 憑(見同卷第104至105頁),亦應為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書淇、金雅婷雖曾具狀表示不同意承受訴訟(見同卷第83 頁),然經本院命補正,並未提出不承受訴訟之正當理由( 見同卷第97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拉 舞絲‧南盎芙蘭、金書淇、金雅婷併為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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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