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陳美云
被 告 邱何碧玉
陳高秀珍
高裕昌
高育慈
高佩貞
黃秋香
張博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3 、5 、7 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1
0 ⑤、410 ①、410 ④、410 ⑫、410 ②、410 ⑩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6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至訴之聲明第2 、4 、6 、8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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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用人 │地上物編│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號│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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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何碧玉 │410 ⑤ │173㎡ │33,000元/㎡ │5,70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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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高秀珍、高│410 ① │44㎡ │33,000元/㎡ │1,452,000元 │
│ │裕昌、高育慈│ │ │ │ │
│ │、高佩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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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秋香 │410 ④、│80㎡ │33,000元/㎡ │2,640,000元 │
│ │ │410 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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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博育 │410 ②、│105㎡ │33,000元/㎡ │3,465,000元 │
│ │ │410 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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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3,2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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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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