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65號
CTDV,110,補,56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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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陳美云 


被   告 邱何碧玉
      陳高秀珍
      高裕昌 
      高育慈 
      高佩貞 
      黃秋香 

      張博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3 、5 、7 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1
0 ⑤、410 ①、410 ④、410 ⑫、410 ②、410 ⑩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6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至訴之聲明第2 、4 、6 、8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 占用人  │地上物編│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號│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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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何碧玉  │410 ⑤ │173㎡  │33,000元/㎡ │5,709,000元 │
├─┼──────┼────┼────┼──────┼──────┤
│2 │陳高秀珍、高│410 ① │44㎡  │33,000元/㎡ │1,452,000元 │
│ │裕昌、高育慈│    │    │      │      │
│ │、高佩貞  │    │    │      │      │
├─┼──────┼────┼────┼──────┼──────┤
│3 │黃秋香   │410 ④、│80㎡  │33,000元/㎡ │2,640,000元 │
│ │      │410 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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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博育   │410 ②、│105㎡  │33,000元/㎡ │3,465,000元 │
│ │      │410 ⑩ │    │      │      │
├─┴──────┴────┴────┴──────┴──────┤
│                       合計:13,266,000元 │
├────────────────────────────────┤
│備註: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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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