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原告與被告駿昊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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