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許丁元
被 告 廖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2,2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74,529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000元,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274,529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及水電費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16,729元(計算式:142,200元+274,529元=416,7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