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12號
CTDV,110,補,512,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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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林水旺 
被   告 林敏郎 
      林敏村 
      林文一 
      林澄壽 
      林澄貴 
      林澄元 
      林清貴 
      林清吉 
      蔡金發 
      林明祥 
      林奕全 
      林景祥 
      林裕展 
      林佳嬋 
      林嘉鴻 
      林陳玉珠
      林依萱 
      林依樺 
      林詠城 
      林錦華 
      林秀蘭 
      洪宇彤 
      林秋霧 
      林勝吉 
      林錦田 
      林益弘 
      林錦雀 
      林錦紅 
      林錦珍 
      林洪秀粧
      林澄文 

      張美  
      林建雄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
區同段156地號、同區青雲段167地號及同區青雲段170地號等4筆
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就上開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
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註:分筆
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042,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編號│地號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元/㎡) │利範圍     │(新臺幣)   │
├──┼──────────┼────┼─────┼────────┼────────┤
│1  │高雄市鳥松圓山段 │291   │44,500  │7563/68700   │1,425,576元   │
│  │148地號土地     │    │     │        │        │
├──┼──────────┼────┼─────┼────────┼────────┤
│2  │高雄市鳥松圓山段 │234   │44,500  │0000000/00000000│1,581,351元   │
│  │156地號土地     │    │     │        │        │
├──┼──────────┼────┼─────┼────────┼────────┤
│3  │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 │187   │44,500  │35915/343500  │870,063元    │
│  │167地號土地     │    │     │        │        │
├──┼──────────┼────┼─────┼────────┼────────┤
│4  │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 │904   │44,500  │2371/22900   │4,165,091元   │
│  │170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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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