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余貴珠
被 告 余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
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
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
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余育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
開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057,454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6,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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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建物 │面積(│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號│ │㎡) │㎡) │ │(新臺幣: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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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135.36│6,200 │全部 │839,232 │
│ ├───────────────┼───┴───────┼────┼──────┤
│ │屏東縣○○鄉○○路00號 │建物課稅現值1,728,400 │全部 │1,728,400 │
├─┼───────────────┼───────────┼────┼──────┤
│2 │屏東縣○○鄉○○路000 號 │建物課稅現值1,298,100 │全部 │1,298,100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0 │3,400 │全部 │57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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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170 │3,400 │全部 │578,000 │
├─┼───────────────┼───┼───────┼────┼──────┤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3 │6,200 │全部 │514,600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1,804 │3,400 │54/1804 │183,600 │
├─┼───────────────┼───┼───────┼────┼──────┤
│ │合計 │ │ │ │5,719,932 │
├─┴───────────────┴───┴───────┴────┴──────┤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各地號訴訟標的價額 │
│ 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建物訴訟標的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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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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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公司 │權益總額 │資本總額(元│出資額(元)│訴訟標的價額│
│號│ │(元) │)/ 股份總數│/ 股份(股)│(新臺幣:元│
│ │ │ │(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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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沛美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 │5,051,049 │6,000,000 │2,400,000 │2,02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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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昆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623,814│600,000 │84,000 │2,047,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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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超旺有限公司出資額 │5,605,317 │6,000,000 │3,500,000 │3,269,768 │
├─┼────────────┼─────┼──────┼──────┼──────┤
│ │合計 │ │ │ │7,337,522 │
├─┴────────────┴─────┴──────┴──────┴──────┤
│備註:權益總額(最近一次申報資料)/ 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出資額(股份) │
│ =訴訟標的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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