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張騏欐
被 告 陳淨美
宋林秀霞
宋瑞臣
宋瑞中
宋瑞荺
宋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含788建號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而依
原告所陳本院110年4月28日核發之107年度司執英字第50774號權
利移轉證明書所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764,00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000元(即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0774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7之拍定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