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林建助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三得
林三外
吳鐘添
林漢章
林進旺
林進杉
林東漢
林日昇
林富吉
林芳雄
林義芳
林豹
林武
張林金定
林添丁
林裕傑
林添佑
林郭里
林忠信
林榮廣
林瑞添
林王秀月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陳秀方
林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
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78,9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143.84㎡×公告土地現
值9,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6/168=4,378,9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