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蕭主龍
曾萬居
蕭旻富
劉蕭月華
蕭繡婚
尤恒新
尤偉綸
尤羚榛
周清朝
潘文南
潘鳳英
潘鳳嬌
潘鳳妃
潘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2分之1),按其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
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蕭主龍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
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512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226.74+226.74)㎡×公告土地現值23,500
元/㎡×1/2×1/32=166,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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