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陳瑞能
原 告 陳秋妏
陳壬丙
陳武璋
陳文德
陳金獅
陳馳峰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璋
被 告 劉明田
王欽福
楊本生
劉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上列被告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號、14號(
面積約344.3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3,
34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各該被告占用面積344.31㎡×公告土
地現值8,200元/㎡=2,823,342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各該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3,3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