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素盆
被 告 郭明源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並附載訴外人馬秋華,沿高雄市橋頭 區橋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附載訴外人吳亭毅,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前 至該處停駛尋找車位,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貨車右前輪輾 壓原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 傷併第1、2、3、4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0
元、醫療費用48,466元、中藥及藥膏費用9,500 元、後續治 療復健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400 元、看護費用 132,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8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 0元,合計947,626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26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 意見,惟原告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水果,後座搭載小孩,停車 時左腳過度往外跨出,被告開車的速度很慢,依正常之間距 ,應不會撞到原告之左側足部,且原告無照駕駛,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其提出 之單據金額不符且有重複之處;所求交通費用、中藥及藥膏 費用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依國仁醫院覆函,住院期 間需全日專人看護(8日),出院後1個月需半日專人看護,以 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應為50,600 元;原告治療迄今應已 痊癒,無須再後續之治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3歲, 平日都在照顧孫女,且常住屏東,高雄市橋頭區之兄弟食品 行為其前媳婦陳佩君所經營,原告僅是來探視其孫子,並無 實際工作,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本身也有過失,請求250, 000 元顯然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被告於108年4月27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9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前 至該處停駛尋找車位,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貨車右前輪輾 壓原告左腳(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 併第1、2、3、4蹠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醫療器材費用(助行器) 1,260 元之損害。
㈤原告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金83,154元。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
1.醫療費用48,466元。
2.中藥及藥膏9,500元。
3.後續治療復健費用100,000元。
4.就醫交通費用21,400元。
5.看護費用132,000元。
6.無法工作之損失385,000元。
7.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 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雄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至35、41至55、63至69 頁)、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 判決(交簡卷第51至53頁及審訴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左腳過度往外跨出且無照駕駛,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刑案自承有看到原告停在路邊,其附載之證人馬 秋華於刑案亦證稱:有看到停在旁邊,前面那輛車比我們的 大,我們跟著那輛車子行進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 事故當時被告已看到原告停車,其於會車通過時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與原告機車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則縱被告停 車時左腳跨出,衡諸常情,亦不可能跨出半公尺以上,當不 致輾壓至原告左腳,是難認原告左腳跨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無照駕駛,僅受行政裁罰 ,核與駕駛技術優劣,行車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必然關 係,況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無照駕駛有何過失責任,是被
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助行器 )1,260 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助行器收據 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 費用1,260元,堪以採信。
2.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4 66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79頁)。本院 審酌被告左足蹠骨骨折,於手術癒合後,尚需復健治療,原 告除事故發生時最初就診之光雄長安醫院外,選擇於國仁醫 院手術治療,骨折癒合後選擇於黃光裕中醫診所復健治療, 應認有其醫療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附 表一編號1至44合計48,266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另 赴集成中醫診所為相同之中醫復健治療,則屬重覆治療,並 無必要,不應准許。原告於黃光裕中醫診所治療重覆提出之 收據,則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3.中藥及藥膏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及藥膏費用9,500 元,自承並無任何 收據(本院卷第30頁),亦未提出醫囑需購買何中藥、藥膏 治療之診斷證明佐證,難認確有支出此費用,亦無醫療必要 性,自屬無據。
4.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00,000 元,自承並無 證據提出,且原告於黃光裕中醫診所復健治療於109 年4月7 日已告一段落,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性之後續醫療復健 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00,000 元部 分,難認有醫療上必要性,亦屬無據。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0日,由伊兒子及兒 子的朋友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住院8天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看護費用應為50,600元等語。查原告就診之國仁醫院覆函載 明:原告於108年4月28日因左足第2、3蹠骨骨折及左足楔狀 骨骨折,接受閉鎖性復位及鋼針內固定手術,其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全日),出院後專人照顧壹個月(半日看護)( 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載明 原告於108 年5月6日出院(附民卷第29頁),足見,原告於 住院期間8天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僅需專人半日看 護,依兩造不爭執之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 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於50,600元(計算式:2,200元×8天+1,100元×3 0天=50,600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6.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1,400元等語,被告則質疑其 未提出單據。查原告因左足骨折住院施行手術,出院後須回 診觀察及休養靜待癒合,癒合期間不良於行,堪認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原告108年5月6日出院,出院需人照護1個月、 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31、33頁),認原告出院後4個月為骨 折癒合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如附表二所示108年4月28日至108年8月19日間往返就醫計程 車交通費4,000 元(車資以屏東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10 年3月26日函覆概算單程車資為準,本院卷第119頁), 應認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108 年9月6日以後就醫計程車交 通費部分,因原告至遲於108 年9月6日前骨折已癒合,自斯 時起即乏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難認有據。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11個 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共385,000 元之損失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兄弟食品行從事菜市 場賣雞肉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附卷可 參(附民卷第83、85頁),並經證人即兄弟食品行負責人陳 佩君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確有在菜市場從事賣雞肉工作。佐以前述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08 年4月28日急診入院,手術後於108 年5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堪認原 告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個月又8 天。原告雖主張其每個月工作收入35,000元,惟據證人陳佩 君證述:原告薪酬1天1,000元,如果有上班就有,1個月休4 天,每月結束結算,有來就給1,000 元,如果沒有遇到節日
1個月就是26,000 元,如果遇到節日會再加等語(本院卷第 94至98頁),可知原告通常工作月收入為26,000元,不定期 遇到節日忙碌,才有類似加班及獎勵的其他收入,故原告之 工作損失應以其通常工作月收入2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000 元【計算式 :1,000元×7天(8天內應有1天休息)+26,000元×4 月= 111 ,000元】,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 院、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小學 畢業,事故前在菜市場賣雞肉,月收入約35,000元,108 年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工專畢業,煉油廠員工,月 收入約50,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1,230,500元,有不動產 5筆、投資16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1,567,215 元,業經 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9.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335,126 元(計算式:醫療器材費用1,260元+醫療費用48,266 元+ 看護費用50,6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 元+無法工作之損 失111,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35,126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3,514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通知書在卷可按(審訴卷第4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83,154元。故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35,126 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1,972 元( 計算式:335,126元-83,154元=251,97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1,972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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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就診醫院 │自費費用 │醫療單據出處 │
│號│(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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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27日 │光雄長安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37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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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4月28日 │國仁醫院 │42,009元 │附民卷第23頁 │
│ │ │(住院及申請診斷│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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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9日 │國仁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23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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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10日 │國仁醫院 │60元 │附民卷第21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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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11日 │國仁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21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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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5月13日 │國仁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19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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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21日 │國仁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19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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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30日 │國仁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17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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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6月28日 │國仁醫院 │1,020元 │附民卷第17頁 │
│ │ │(門診含申請診斷│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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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7月22日 │國仁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25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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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8月19日 │國仁醫院 │402元 │附民卷第25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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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9月7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77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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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9月9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77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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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9月10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73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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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9月17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75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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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年9月19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75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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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年9月23日 │光雄長安醫院 │225元 │附民卷第37頁 │
│ │ │(門診及申請診斷│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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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年9月23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73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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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年9月25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71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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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年9月26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9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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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年9月30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9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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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8年10月15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7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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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8年10月17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7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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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8年10月22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5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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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8年10月23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5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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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8年11月12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3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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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8年12月24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3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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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8年12月26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1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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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9年1月2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61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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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9年1月8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9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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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9年1月10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9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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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9年1月22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7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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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9年1月31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7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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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9年2月22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5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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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9年3月9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5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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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9年3月10日 │國仁醫院 │440元 │附民卷第27頁 │
│ │ │(門診及申請診斷│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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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9年3月11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3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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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9年3月12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3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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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9年3月17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1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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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9年3月20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51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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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9年3月27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49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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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9年3月30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49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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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9年4月1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47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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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9年4月7日 │黃光裕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47頁 │
│ │ │(掛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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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4)小計│48,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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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9年3月16日 │集成中醫診所 │100元 │附民卷第79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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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9年3月18日 │集成中醫診所 │50元 │審訴卷第105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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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9年4月6日 │集成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第79頁 │
│ │ │(門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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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9年5月12日 │集成中醫診所 │100元 │附民卷第79頁 │
│ │ │(申請診斷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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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5至48號)小計│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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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8年9月7日至 │黃光裕中醫診所 │1,200元 │與上開黃光裕中醫│
│ │109年5月15日期│(自費藥費及負擔│ │診所醫療單據為重│
│ │間 │) │ │複提出,應剔除。│
├─┼───────┼────────┼─────┤ │
│50│108年9月7日至 │黃光裕中醫診所 │350元 │ │
│ │109年5月15日期│(掛號費) │ │ │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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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往返車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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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 往 返 地 點│往返車資 │
│號│(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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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28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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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9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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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10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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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11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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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13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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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5月21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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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30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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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6月28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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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7月22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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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8月19日 │原告住處←→國仁醫院│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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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000元 │
│註:車資計算依屏東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
│ 會110年3月26日函覆(本院卷第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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