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4號
CTDV,110,消債更,24,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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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選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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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宏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選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選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02,4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902,42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 0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6月至110年 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65,314元,另領有 年終獎金71,2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9,102元,而 其名下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88,565元,107、108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49,740元、468,992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39,08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3月 1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585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9,102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支出扶養費6,288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母王○○、王張○○,父親於107、108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80元、3,180元,名下僅田賦及價值甚 低之共有房屋、無殘值車輛,惟每月領有勞保年金4,796元 及老農津貼7,550元,母親於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 ,360元、6,360元,名下亦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 準,則扣除勞保年金及老農津貼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3,934元為度【計算 式:(16,009×2-7,550-4,796)÷5=3,934】,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6,288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 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1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扶養費3,934元 後僅餘19,4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02,421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88,565元後,債務餘額為3,813,85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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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