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1號
CTDV,110,消債更,11,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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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奕璿即蘇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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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奕璿即蘇慶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奕璿即蘇慶輝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539,0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9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9月起分179期, 每月繳款7,995元,惟協商成立至101年10月,因聲請人當時 收入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 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39,0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 年9月起分179期,每月繳款7,995元,惟於101年10月間毀諾 等情,有110年2月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玉山銀行110年3月3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1年10月時,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為14,268元,另 需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 計算為7,134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8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68元及扶養費7,134元後僅餘1 ,398元,無法負擔每月7,99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 約26,000元,依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 期間薪資總額為76,57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526元,而 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026 元、42,97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3 月1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 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支出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蘇○○,其107、108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僅3筆無殘值車輛,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 除國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親扶養費應以7,895元為度【計算式:(16,009-40)÷2 =7,98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扶養費4,000元 後僅餘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9,0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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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