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黃偉龍
代 理 人 馬桂雲
相 對 人 何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記載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無法提出其交付第三 人即債務人黃德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借據,相對人 因而受敗訴之判決,且該案證人即代書黃春雯亦無留存借據 ,相對人並無借據,且迄今無法提出任何銀行匯款紀錄,難 謂其與黃德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有無200 萬元 之借據乃另案之重要證據,相對人因無法提出而受敗訴之判 決,然其於本件原審卻能提出2 紙借據,顯係造假,無法以 此證明黃德新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清償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3 月19日、同年7 月24日,另 案判決已記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於另案既未能提出任何借據,因此黃德 新與相對人間並無欠款,當無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 設若黃德新有欠款,相對人於另案稱黃德新係陸續借款,則 相對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清償日期 屆至時各自確定轉變為擔保何確定債權,及確定數額為何, 相對人並未提出確定債權若干之證明文件,原審亦未加審查 ,即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數額,於法即有不當,爰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 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 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 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 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 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黃德新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 於㈠96年3 月21日設定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96年 7 月27日設定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黃德新 於96年3 月20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2 筆,各為200 萬元、 400 萬元,合計為600 萬元,並立有借據為證,詎黃德新於 清償日屆至時未清償借款,又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24日 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
㈠黃德新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先後於96年3 月21日 、同年7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 萬元、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權利存 續期間分別為96年3 月20日至97年3 月19日、96年7 月25 日至97年7 月24日,清償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19日、97年 7 月24日,並經登記在案。又黃德新先後於96年3 月20日 、同年7 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各200 萬元、400 萬元,並 簽署2 份借據為憑,黃德新於該2 份借據載明其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借 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原審卷第 5 至15-1頁、第24至25頁)。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
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賣物合於法定要件,原審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
㈡至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其確定金 額若干元,以及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之真偽,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另案判決未能提出借據證明債 權之存在,而受敗訴判決,其於本件提出之借據應係造假 ;本件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 97年3 月19日、97年7 月24日,相對人應提出於清償日期 屆至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轉變為擔保何確定債權, 及確定數額為何之證明文件,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確定債權 若干之證明文件等語。惟承前所述,相對人祇須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得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法院亦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且經核抗告人所提出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乃相 對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雖另案判決於理由中曾論述相對人 與黃德新間之借貸關係存否,惟因另案判決並非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對本 件所爭執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而相對人所提出借據 之真偽、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其確定 金額為多寡,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就其上揭爭執事項,另行起訴, 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理由,並不足採。從而 ,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拍賣系爭不 動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