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08號
CTDV,110,司聲,208,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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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柏翰 

視同聲請人 張瑋庭 



      吳郡振 
相 對 人 尹謝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柏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第一審受訴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黃柏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張瑋庭、吳 郡振,爰將張瑋庭吳郡振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聲請人黃柏翰、視同聲請人張瑋庭吳郡振與相對人尹謝月 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黃柏翰、視同聲請人 張瑋庭吳郡振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尹謝 月雲負擔。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黃柏翰於 訴訟程序中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3,200 元,相對



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是訴訟費用合計為116,773 元,依上開判決諭知,由聲請人黃柏翰、視同聲請人張瑋庭吳郡振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23,355元(計算式:116,773 元×1/5 =23,355元),餘93,418元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 人黃柏翰已預納103,200 元,多納79,845元,相對人已預納 13,573元,少納79,84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柏 翰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8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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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