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蘇立堂
相 對 人 孫鄭春
孫誌良
孫蘇招治
孫俊宏
孫俊福
孫明文
孫聖發
孫瑞宏
孫瑞立
孫碩彬
孫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5,353元及複丈費5,600 元,是訴訟費用總 計40,953元,由聲請人負擔10000 分之2055即8,416 元(計 算式:40,953元×2055/10000=8,4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餘32,537元(計算式:40,953元-8,416 元=32,5 37元)由相對人依附表編號2 至12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 所示之金額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無法整除,不足 1 元部分,由相對人孫明文負擔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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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確定額(│
│號│ │ │新臺幣,小數點以│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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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立堂 │2055/10000 │8,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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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孫鄭春 │1021/10000 │4,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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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誌良 │1798/10000 │7,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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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孫蘇招治│1037/30000 │1,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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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俊宏 │1037/30000 │1,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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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孫俊福 │1037/30000 │1,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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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明文 │1474/10000 │6,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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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孫聖發 │2036/10000 │8,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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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孫瑞宏 │579/30000 │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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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孫瑞立 │579/30000 │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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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孫碩彬 │579/60000 │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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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孫怡謹 │579/60000 │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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