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85號
CTDV,110,司票,785,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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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郭吳瑞雲
相 對 人 高文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六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2 紙,票據號碼534476號、534477號,內載金額新 臺幣6,711,818 元、6,208,800 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09 年 11月23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534477號之本票,金額經改寫,違 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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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