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郭存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侑享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經台端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台端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未有台端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