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庭輝、蔡氏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 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