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61號
CTDV,110,司票,661,2021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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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朱玉娟 


 
聲請人與相對人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李雲石蕭秀容間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李雲石蕭秀容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00元之本票1紙,請求就其中29,949,917 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載明已向相對人 屆期提示本票,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惟依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所載,聲請人未遇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催收,顯未當面 向相對人現實提示,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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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