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代 理 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蘇威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明村於民國81年3 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1,0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第三人劉明村積欠聲請人23,6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26887 號對 第三人劉明村發支付命令,並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換發債權憑證,又上開不動產於90年5 月28日因買賣關係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第三人劉明村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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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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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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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湖內│劉家│ │611 │鄉村區 │119.6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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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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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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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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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 │劉家段611 地│加強磚造 │一層:52 │ │全部│
│ │ │號 │2層 │二層:60 │ │ │
│ │ ├──────┤ │騎樓:8 │ │ │
│ │ │新興街34巷3 │ │合計:120 │ │ │
│ │ │弄1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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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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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