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6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國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
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
效力,特此敘明。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
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
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
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
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
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
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
年利率15% ,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詎債務人自96年8 月9 日止,尚
有30 45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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